【诉讼案例】李某平、张某文重大责任事故罪
【诉讼案例】李某平、张某文重大责任事故罪

【诉讼案例】李某平、张某文重大责任事故罪

204620 【诉讼案例】李某平、张某文重大责任事故罪
01
案件经过

2019年1月开始,被告人李某平在未取得任何建设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其惠州市惠城区屋上进行违规加建4到5层,并将加建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张某文,由张某文组织工人施工。施工期间,李某平、张某文均未按照生产安全规范要求工人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为躲避相关部门检查,未在外墙搭架施工。同年2月9日,施工工人张某军在施工工程中,因无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堕楼身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平、张某文与被害人张某军家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获得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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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平作为房屋建设的实际控制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文作为房屋建设施工负责人,违反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违规进行房屋加建,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对于上诉人李某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1、上诉人李某平是房屋建设的实际控制人,在施工时理应为工人提供防护条件,上诉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理据不足;2、上诉人李某平虽然其二审期间通过惠城区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但其有前科劣迹,本案属于再次犯罪,且其犯罪地位作用比张某文高,故不应对上诉人李某平宣告缓刑;3、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根据两人犯罪地位作用,在可进一步在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内予以从轻量刑。因此,对上诉人李某平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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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上诉人李某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019年2月11日至2月18日拘留的8天。即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019年2月11日至2月18日拘留的8天。即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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